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后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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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后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推進環境保護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前審批與事中事后監督管理的有效銜接,規范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后監督管理,提高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管理能力,充分發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管理效能,根據《環境保護法》《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環境監管執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監督管理是指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后到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期間,落實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要求的監督管理。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后監督管理是指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后,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以及按照相關要求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事中監督管理的主要依據是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文件、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和技術標準規范。
事后監督管理的主要依據是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文件、環境影響后評價提出的改進措施、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和技術標準規范。
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下級環境保護部門的事中事后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對環境保護部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跨流域、跨區域等重大建設項目可直接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級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有建設項目的事中事后監督管理。實行省以下環境保護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試點的地區,按照試點方案調整后的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環境保護部審批的核設施、核技術利用和鈾礦冶建設項目的事中事后監督管理。
第五條建設單位是落實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責任的主體。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和發生重大變動前,必須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應嚴格落實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文件提出的各項環境保護要求,確保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
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總量等排污。
實行輻射安全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申領輻射安全許可證,嚴格按照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源項、種類、活度、操作量等開展工作。
第六條事中監督管理的內容主要是,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中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和公開情況;施工期環境監理和環境監測開展情況;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和排污許可證的實施情況;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遵守情況和環境保護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落實情況。
事后監督管理的內容主要是,生產經營單位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產生長期性、累積性和不確定性環境影響的水利、水電、采掘、港口、鐵路、冶金、石化、化工以及核設施、核技術利用和鈾礦冶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及落實相應改進措施的情況。
第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采用隨機抽取檢查對象和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雙隨機”抽查、掛牌督辦、約談建設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對建設項目所在地進行區域限批或上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權限等綜合手段,開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后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依托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督管理平臺和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信息和處罰信息,建立建設單位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誠信檔案、違規違法懲戒和黑名單制度。
第八條 市、縣級環境保護部門將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后監督管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嚴格依法查處和糾正建設項目違法違規行為,定期向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年度工作情況。
環境保護部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與市、縣級環境保護部門上下聯動,加強對所審批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督促市、縣級環境保護部門切實履行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職責。
環境保護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將環境保護部審批的核設施、核技術利用和鈾礦冶建設項目的事中事后監督管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 環境保護部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環境保護督察方案(試行)》的要求,組織開展對地方黨委、政府環境保護督察。地方各級黨委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地方政府切實履行改善環境質量的責任,研究制定加強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后監督管理的制度和措施,督促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對建設單位落實環境保護主體責任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并主動接受上級環境保護部門督察。嚴禁地方黨政領導干部違法干預環境執法。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情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及應對情況等環境信息。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公開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信息和環境違法處罰信息,加強與有關部門的信息交流共享,實現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信息互聯互通。
信息公開應當采取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網站、電視等方式,便于公眾、專家、新聞媒體、社會組織獲取。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積極鼓勵和正確引導社會公眾參與建設項目事中事后監督管理,充分發揮專家的專業特長。公眾、新聞媒體等可以通過“12369”環保舉報熱線和“12369”環保微信舉報平臺反映情況,環境保護部門對反映的問題和環境違法行為,及時作出安排,組織查處,并依法反饋和公開處理結果。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審批和事中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重要環境保護目標遺漏、主要環境保護措施缺失、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因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所提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措施不合理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存在重大環境風險隱患的,對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和相關人員,除依照《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并處罰款外,還應當依法追究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環境保護措施發生重大變化,未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行政拘留。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要求建設,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以罰款。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落實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文件要求,造成生態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建設項目環境信息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下級環境保護部門有不符合審批條件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形的,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責令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批。
下級環境保護部門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權限作出審批決定的,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責令原審批部門撤銷審批決定,建設單位重新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對多次發生違規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且情節嚴重的地區,除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外,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可以上收該地區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權限。
環境保護部門違法違規作出行政許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九條 對利用職務影響限制、干擾、阻礙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執法和監督管理的黨政領導干部,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依據《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對相關黨政領導干部應負責任和處理提出建議,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由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追究其生態環境損害責任。
第二十條 對于在建設項目事中事后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依照《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對環境保護部門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辭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建設單位或環境影響評價機構隱瞞事實、弄虛作假而產生違法違規行為或者被責令改正拒不執行的,環境保護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按照規定程序履行職責的,予以免責。
第二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環境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強化培訓,提高環境監督管理隊伍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和執法水平,健全依法履職、盡職免責的保障機制。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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