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環發〔1999〕278號)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原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海關總署發布的《關于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環發〔2000〕85號)同時廢止。
環境保護部部長
商務部部長
海關總署署長
2014年1月21日
附件
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履行《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其修正案,加強對我國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根據《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以任何形式進出口列入《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活動;通過捐贈、貨樣、廣告物品、退運等方式將列入《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運入、運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公布。
第三條 國家對列入《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聯合設立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出口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進展情況,商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確定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年度進出口配額總量,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進出口配額總量。
第六條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的單位(以下簡稱“進出口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并依法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手續。
第七條 進出口單位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下一年度進出口配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營業執照和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
(二)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單位年度環保備案表;
(三)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申請書和年度進出口計劃表。
初次申請進出口配額的進出口單位,還應當提交前三年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業績。
申請進出口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還應當提交該危險化學品的國內生產使用企業持有的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證,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或者經營許可證。
未按時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齊全的,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不予受理配額申請。
第八條 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在核定進出口單位的年度進出口配額申請時,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遵守法律法規情況;
(二)前三年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業績;
(三)上一年度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計劃及配額完成情況;
(四)管理水平和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
(五)其他影響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的因素。
第九條 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年12月20日前對進出口單位的進出口配額做出發放與否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條 在年度進出口配額指標內,進出口單位需要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應當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審批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申請書;
(二)對外貿易合同或者訂單等相關材料,非生產企業還應當提交合法生產企業的供貨證明;
(三)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持有回收單位所在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簽發的回收證明,依法申請領取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審批單后,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出口,進出口單位應當提交進口國政府部門出具的進口許可證或者其他官方批準文件等材料。
第十一條 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進出口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簽發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的決定,并對獲準簽發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的進出口單位名單進行公示;未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實行一單一批制。審批單有效期為九十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十三條 進出口單位應當持進出口審批單,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所屬的發證機構申請領取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許可證。在京中央企業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授權的發證機構申請領取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許可證。
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每份進出口許可證只能報關使用一次,當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進出口許可證的申領和管理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進出口單位憑商務主管部門簽發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十五條 進出口單位在領取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許可證后,實際進出口的數量少于批準的數量的,應當在完成通關手續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報告實際進出口數量等信息。
進出口單位在領取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許可證后,實際未發生進出口的,應當在進出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進出口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消耗臭氧層物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與境內其他區域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不需要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 進出口單位應當按照進出口審批單或者進出口許可證載明的內容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出口活動。發生與進出口審批單或者進出口許可證載明的內容不符的情形的,進出口單位應當重新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或者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建立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出口數據信息。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以及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進出口單位信息和違法情況等信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等有關部門有權依法對進出口單位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檢查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進出口單位當年不能足額使用的進出口配額,應當于當年10月31日前報告并交還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年度配額進行調整分配。
進出口單位未按期交還進出口配額并且在當年年底前未足額使用的,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可以核減或者取消其下一年度的進出口配額。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年度配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或者進出口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由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撤銷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或者由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許可證,并由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酌情核減或者取消進出口單位本年度或者下一年度的進出口配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進出口單位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數據、材料有謊報、瞞報情形的,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除給予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將違法事實通報給進出口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由進出口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進出口單位倒賣、出租、出借進出口審批單或者進出口許可證的,由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撤銷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或者由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許可證,并由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取消其當年配額,禁止其三年內再次申請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單位使用虛假進出口審批單或者進出口許可證的,由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取消其當年進出口配額,禁止其再次申請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單位無進出口許可證或者超出進出口許可證的規定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或者違反海關有關規定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或者走私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海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進出口單位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禁止其再次申請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
第二十五條 負有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發放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簽發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或者進出口許可證的;
(三)對發現的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在辦理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以及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申請書、年度進出口計劃表、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申請書、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審批單、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單位年度環保備案表、回收證明等文件格式由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統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環發〔1999〕278號)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原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海關總署發布的《關于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環發〔2000〕85號)同時廢止。
下一主題:廢鋰離子動力蓄電池處理污染控制技術規范 |
上一主題:關于廢止《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