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機關: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頒布時間:2005—8—15
實施時間:2006—1—1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已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于2005年7月21日修訂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0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 解振華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提高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維護環境影響評價行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評價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以下簡稱“評價資質”),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審查合格,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等級和評價范圍內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
第三條 評價資質分為甲、乙兩個等級。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在確定評價資質等級的同時,根據評價機構專業特長和工作能力,確定相應的評價范圍。評價范圍分為環境影響報告書的11個小類和環境影響報告表的2個小類(附件一)。
第四條 取得甲級評價資質的評價機構(以下簡稱“甲級評價機構”),可以在資質證書規定的評價范圍之內,承擔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編制工作。
取得乙級評價資質的評價機構(以下簡稱“乙級評價機構”),可以在資質證書規定的評價范圍之內,承擔省級以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編制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甲級評價機構數量實行總量限制。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業務的需求等情況確定不同時期的限制數量,并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機構,按照其提交完整申請材料的先后順序作出是否準予評價資質的決定。
第六條 資質證書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印制并頒發。
資質證書在全國范圍內使用,有效期為4年。
第七條 各行業的各級環境監測機構和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評估的機構,不得申請評價資質。
第八條 國家鼓勵評價機構積極提升技術優勢,增強技術實力,采取多種形式改組改制,推進環境影響評價行業向專業化、規模化、市場化發展。
第二章 評價機構的資質條件
第九條 甲級評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的各類所有制企業或事業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工作條件,固定資產不少于1000萬元,其中企業法人工商注冊資金不少于300萬元;
(二)能夠開展規劃、重大流域、跨省級行政區域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能夠獨立編制污染因子復雜或生態環境影響重大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能夠獨立完成建設項目的工程分析、各環境要素和生態環境的現狀調查與預測評價以及環境保護措施的經濟技術論證;有能力分析、審核協作單位提供的技術報告和監測數據;
(三)具備20名以上環境影響評價專職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10名登記于該機構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其他人員應當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崗位證書。環境影響報告書評價范圍包括核工業類的,專職技術人員中還應當至少有3名注冊于該機構的核安全工程師;
(四)配備工程分析、水環境、大氣環境、聲環境、生態、固體廢物、環境工程、規劃、環境經濟、工程概算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環境影響報告書評價范圍內的每個類別應當配備至少3名登記于該機構的相應類別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且至少2人主持編制過相應類別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環境影響報告表評價范圍內的特殊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類別,應當配備至少1名登記于該機構的相應類別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
(六)近三年內主持編制過至少5項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七)具有健全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保證體系;
(八)配備與評價范圍一致的專項儀器設備,具備文件和圖檔的數字化處理能力,有較完善的計算機網絡系統和檔案管理系統。
第十條 乙級評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的各類所有制企業或事業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工作條件,固定資產不少于200萬元,企業法人工商注冊資金不少于50萬元。其中,評價范圍為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評價機構,固定資產不少于100萬元,企業法人工商注冊資金不少于30萬元;
(二)能夠獨立編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能夠獨立完成建設項目的工程分析、各環境要素和生態環境的現狀調查與預測評價以及環境保護措施的經濟技術論證;有能力分析、審核協作單位提供的技術報告和監測數據;
(三)具備12名以上環境影響評價專職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6名登記于該機構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其他人員應當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崗位證書。環境影響報告書評價范圍包括核工業類的,專職技術人員中還應當至少有2名注冊于該機構的核安全工程師。
評價范圍為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評價機構,應當具備8名以上環境影響評價專職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2名登記于該機構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其他人員應當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崗位證書;
(四)配備工程分析、水環境、大氣環境、聲環境、生態、固體廢物、環境工程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
評價范圍為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評價機構,需配備工程分析、環境工程、生態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環境影響報告書評價范圍內的每個類別應當配備至少2名登記于該機構的相應類別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且至少1人主持編制過相應類別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環境影響報告表評價范圍內的特殊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類別,應當配備至少1名登記于該機構的相應類別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
(六)具有健全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保證體系;
(七)配備與評價范圍一致的專項儀器設備,具備文件和圖檔的數字化處理能力,有較完善的檔案管理系統。
第三章 評價資質的申請與審查
第十一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受理評價資質的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評價資質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申請表(附件二);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復印件;
(四)工作場所、場地證明;
(五)本機構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環境影響評價崗位證書及身份證件復印件,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證復印件或擬登記于本機構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申請材料;申請核工業類環境影響報告書評價范圍的,還需提交本機構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注冊證及身份證件復印件;
(六)環境影響評價相關工作業績證明;
(七)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復印件或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保證體系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十三條 申請機構應當將申請材料一式三份報送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受理評價資質申請,應當出具受理回執。
第十四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組織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評價資質的決定。其中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決定準予評價資質的,應當自作出準予評價資質的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機構頒發資質證書;決定不予評價資質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機構并說明理由。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在作出是否準予評價資質的決定之前,可視具體情況征求申請機構所屬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評價機構申請評價范圍調整,除需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一)、(二)、(五)和(六)項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現有資質證書正、副本復印件。
第十六條 乙級評價機構申請評價資質晉級,除需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現有資質證書正、副本復印件。
第十七條 評價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60日內申請資質證書的評價機構名稱變更。申請時,除需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一)、(二)和(四)項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稱變更的有關證明文件;
(二)變更后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復印件;
(三)現有資質證書正、副本復印件。
評價機構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申請名稱變更的,還需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五)項規定的材料。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在受理名稱變更申請的同時,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根據其原評價資質情況以及改制、分立或合并后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重新核定其評價資質等級和評價范圍,但不晉升其評價資質等級或擴大其評價范圍。
第十八條 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評價機構需要繼續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的,應當于有效期屆滿90日前申請延續。
申請評價資質延續的機構,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及現有資質證書正、副本原件。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組織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對符合相應評價資質條件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準予延續;對不符合相應評價資質條件或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不予延續,書面通知申請機構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注銷其評價資質: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法人資格終止的。
第二十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定期公布評價機構名單。
第四章 評價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評價機構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負責。
評價機構所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特殊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須由登記于該機構的相應類別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主持;一般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須由登記于該機構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主持。
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各章節和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各專題應當由本機構的環境影響評價專職技術人員主持。
第二十二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中應當附編制人員名單表,列出主持該項目及各章節、各專題的環境影響評價專職技術人員的姓名、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證或環境影響評價崗位證書編號,并附主持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證復印件。編制人員應當在名單表中簽字,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登記證中的評價機構名稱與其環境影響評價崗位證書中的評價機構名稱應當一致。
第二十四條 評價機構主持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必須附有按原樣邊長三分之一縮印的資質證書正本縮印件。縮印件上應當注明所承擔項目的名稱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類型,并加蓋評價機構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二十五條 評價機構應當堅持公正、科學、誠信的工作原則,遵守職業道德,講求專業信譽,對相關社會責任負責,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及有關管理要求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不得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第二十六條 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評價機構的經濟類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場所和環境影響評價專職技術人員等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評價機構在領取新的資質證書時,應當將原資質證書交回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遺失資質證書的,應當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指定的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后申請補發。
第二十九條 甲級評價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應當主持編制完成至少5項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乙級評價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應當主持編制完成至少5項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其中,評價范圍為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評價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應當主持編制完成至少5項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三十條 評價機構每年須填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年度業績報告表”(附件三),于次年3月底前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同時抄報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評價資質的考核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對評價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或委托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評價機構進行抽查,并向社會公布有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 抽查主要對評價機構的資質條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和是否有違法違規行為等進行檢查。
在抽查中發現評價機構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規定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重新核定其評價資質;發現評價機構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的,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轄區內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評價機構負有日常監督檢查的職責。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評價機構的業務指導,并結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對評價機構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進行日常考核。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組織對本轄區內評價機構的資質條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和是否有違法違規行為等進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或考核中發現評價機構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或者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并提出處罰建議。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降低其評價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同時依據有關規定對主持該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注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評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取消其評價資質: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評價資質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的;
(三)超越評價資質等級、評價范圍提供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的;
(四)達不到評價資質條件或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業績要求的。
申請評價資質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申請評價資質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評價資質,并給予警告,申請機構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評價資質。
評價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評價資質的,除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取消其評價資質外,評價機構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評價資質。
第三十七條 評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3至12個月、縮減評價范圍、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取消評價資質,其中責令限期整改的,評價機構在限期整改期間,不得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一)不按規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不按規定填報或虛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年度業績報告表”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要求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
(四)評價機構的經濟類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場所和環境影響評價專職技術人員等基本情況發生變化,未及時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的。
第三十八條 在審批、抽查或考核中發現評價機構主持完成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質量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3至12個月、縮減評價范圍或者降低資質等級,其中責令限期整改的,評價機構在限期整改期間,不得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一)建設項目工程分析出現較大失誤的;
(二)環境現狀描述不清或環境現狀監測數據選用有明顯錯誤的;
(三)環境影響識別和評價因子篩選存在較大疏漏的;
(四)環境標準適用錯誤的;
(五)環境影響預測與評價方法不正確的;
(六)環境影響評價內容不全面、達不到相關技術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
(七)所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建議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的。
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及時向社會公告依據本辦法被吊銷資質證書、取消評價資質、降低資質等級和縮減評價范圍的評價機構。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評價機構依法承擔編制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準的海洋工程類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相應資質等級和評價范圍;其所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可視為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業績。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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