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機關: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頒布時間:2001-07-02
實施時間:2001-10-01
修訂時間:
發文文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11號
時 效 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控制淮河和太湖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加強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和《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依據國務院批準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河南省、安徽省、江蘇省、山東省、浙江省和上海市所轄淮河和太湖流域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內,向水體、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其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本辦法所稱重點水污染物,是指國務院批準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主要水污染物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確定的其他主要水污染物。
第三條 國家在淮河和太湖流域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實行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 排污單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五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重點水污染物。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
第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污許可證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河南省、安徽省、江蘇省、山東省、浙江省和上海市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排污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日排廢水100噸以下或者日排化學需氧量30公斤以下的排污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日排廢水100噸以上或者日排化學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市(地)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具體受理申請機關的權限劃分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環境保護設施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竣工驗收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向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排污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按照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如實填寫《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申請表》。
申請排污許可證,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排污申報登記材料;
(二)排污口規范化整治驗收材料;
(三)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定分配的總量控制及削減指標;
(四)已實施的總量控制和削減指標措施的完成情況,或者擬實施的總量控制和削減指標措施;
(五)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還應提交治理方案;已經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應當提交環境保護部門限期治理驗收材料;
(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和環保驗收材料;
(七)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排污許可證申請后三十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發放排污許可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作出批準發放排污許可證的決定:
(一)對排放的重點水污染物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予以批準,發放《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
(二)對因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而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予以批準,發放《臨時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的,應當申請換發《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
(三)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或者經限期治理排放重點水污染物仍然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不予批準發放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和《臨時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排污單位的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經濟性質;
(二)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排放去向、排放方式;
(三)按排污口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允許年排放量、最高允許日排放量和排放濃度;
(四)排污總量削減量及時限;
(五)有效期限。
第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副本的主要內容除載明排污許可證正本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
(一)排污口數量、位置和規范化管理要求;
(二)季節性特別控制要求;
(三)水質監測項目方式、頻次、監測數據,其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水質監測數據以竣工驗收監測數據為準;
(四)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臨時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有效期限為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停業或者屆滿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單位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排污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而未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重點水污染物。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水量發生變化需增加排污總量的,應當說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來源,并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的,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發排污許可證。
分立出來的排污單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當從分立前的排污單位劃分,各分立出來的排污單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總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單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合并后,其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單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之和。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規范的排污口,按照下列規定安裝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認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儀器,并使其按規范要求正常運轉:
(一)被市(地)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列為重點污染源的排污單位或者處于環境敏感地區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TOC、COD、PH等主要污染物在線自動監測儀、污水流量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
(二)日排廢水量100噸以上或者日排化學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水流量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
(三)前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排污單位以外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
按照前款規定安裝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儀器,在正常運行的情況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可作為排污許可證管理的依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謊報排污許可證申報事項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而未申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當重新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而未申請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和標準設置規范的排污口、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儀器的、自動監測設備、儀器未正常運轉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發放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向水體、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其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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