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修正案》,已于1999年7月8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管理辦法》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6項規章作如下修正:
一、《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
(國家環境保護局第十一號令1992年8月17日發布)
將第十八條第(二)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礦設施,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經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或提請人民政府責令停產。”修改為: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礦設施,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經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所造成的危害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或提請人民政府責令停產?!?br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
二、《環境工程設計證書管理辦法》
(國家環境保護局第十五號令1995年2月6日發布)
將第十九條“由于持證單位的設計責任造成重大質量事故、嚴重環境污染和經濟損失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設計證書》;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修改為:
“由于持證單位的設計責任造成重大質量事故、嚴重環境污染和經濟損失的,由發證機關收回《設計證書》或者宣布作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br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
將第二十一條“持證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責令中止使用《設計證書》;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降低《設計證書》級別或者吊銷《設計證書》”的規定,修改為:
“持證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責令中止使用《設計證書》;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降低《設計證書》級別,或者收回《設計證書》,或者宣布作廢”。
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國環[86]003號 國務院環委會、國家計委、國家經委 1986年3月26日聯合發布)
國務院已于1998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因此,《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四、《關于加強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管理的通知》
(環監[1995]100號 國家環境保護局、國家工商局1995年2月21日聯合發布)
將“八、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密切配合,依法加強對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現場檢查和監督管理。
對于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罰款,對于嚴重污染環境的,應同時責令停止使用產生污染的設施。”修改為:
“八、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密切配合,依法加強對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現場檢查和監督管理。
對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依照國家或者地方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p>
五、《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環控[1996]204號 國家環境保護局、外經貿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局、國家商檢局1996年3月1日聯合發布)
將第二十九條“偽造、變造國家環境保護局《進口廢物批準證書》的,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毙薷臑椋?br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
“偽造、變造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進口廢物批準證書》的,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同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六、《關于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
(環控[1996]629號 國家環境保護局、外經貿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局、國家商檢局1996年7月26日聯合發布)
將“十一、轉讓或者倒賣國家環境保護局《進口廢物批準證書》的,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吊銷《進口廢物批準證書》,并暫?;蛉∠鋸U物進口、加工利用的資格?!毙薷臑椋?/p>
“十一、轉讓或者倒賣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進口廢物批準證書》的,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收回《進口廢物批準證書》或者宣布作廢,并暫?;蛉∠鋸U物進口、加工利用的資格。”
下一主題:廢鋰離子動力蓄電池處理污染控制技術規范 |
上一主題: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