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機關: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頒布時間:1999-12-10
實施時間:1999-12-10
修訂時間:
發文文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8號
時 效 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
《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管理辦法》,已于1999年11月10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原則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態環境,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水水質標準》,規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的劃定工作,加強對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是指為適應近岸海域環境保護工作的需要,依據近岸海域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以及海洋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結合本行政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與規劃,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近岸海域按照不同的使用功能和保護目標而劃定的海洋區域。
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分為四類:
一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包括海洋漁業水域、海上自然保護區、珍稀瀕危海洋生物保護區等;
二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包括水產養殖區、海水浴場、人體直接接觸海水的海上運動或娛樂區、與人類食用直接有關的工業用水區等;
三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包括一般工業用水區、海濱風景旅游區等;
四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包括海洋港口水域、海洋開發作業區等。
各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執行相應類別的海水水質標準.
本辦法所稱近岸海域是指與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大陸海岸、島嶼、群島相毗連,《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規定的領海外部界限向陸一側的海域。渤海的近岸海域,為自沿岸低潮線向海一側12海里以內的海域。
第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的劃定
第四條 劃定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陸海兼顧,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近期計劃與長遠規劃相協調,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方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本行政區近岸海域自然環境現狀;
(二)本行政區沿海經濟、社會發展現狀和發展規劃;
(三)本行政區近岸海域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開發規劃和存在的主要問題;
(四)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狀況變化預測;
(五)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的海水水質現狀和保護目標;
(六)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的功能、位置和面積;
(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海水水質保護目標可達性分析;
(八)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的管理措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方案。確因需要必須進行調整的,由本行政區省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提出調整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章 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的管理
第七條 各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應當執行國家《海水水質標準》(GB3097~1997)規定的相應類別的海水水質標準。
(一)一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應當執行一類海水水質標準。
(二)二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應當執行不低于二類的海水水質標準。
(三)三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應當執行不低于三類的海水水質標準。
(四)四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應當執行不低于四類的海水水質標準。
第八條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海水水質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組織擬訂地方海水水質補充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發布。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組織擬訂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組織擬訂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發布。
地方海水水質補充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對入海河流河口、陸源直排口和污水排海工程排放口附近的近岸海域,可確定為混合區。
確定混合區的范圍,應當根據該區域的水動力條件,鄰近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的水質要求,接納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因素,進行科學論證。
混合區不得影響鄰近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的水質和魚類洄游通道。
第十條 在一類、二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內,禁止興建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禁止破壞紅樹林和珊瑚礁。
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珊瑚礁自然保護區開展活動,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禁止危害保護區環境的項目建設和其他經濟開發活動。
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珊瑚礁自然保護區內設置新的排污口。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設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向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排放陸源污染物,必須遵守海洋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對現有排放陸源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條 在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內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劃。
第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在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內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和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近岸海域環境狀況統計,在發布本行政區的環境狀況公報中列出近岸海域環境狀況。
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定期組織檢查和考核,并公布檢查和考核結果。
第十七條 在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內,防治船舶、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污染的環境保護工作,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用語含義
(一)海洋漁業水域是指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
(二)珍稀瀕危海洋生物保護區是指對珍貴、稀少、瀕臨滅絕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的海洋動植物,依法劃出一定范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三)水產養殖區是指魚蝦貝藻類及其他海洋水生動植物的養殖區域。
(四)海水浴場是指在一定的海域內,有專門機構管理,供人進行露天游泳的場所。
(五)人體直接接觸海水的海上運動或娛樂區是指在海上開展游泳、沖浪、劃水等活動的區域。
(六)與人類食用直接有關的工業用水區是指從事取鹵、曬鹽、食品加工、海水淡化和從海水中提取供人食用的其他化學元素等的區域。
(七)一般工業用水區是指利用海水做冷卻水、沖刷庫場等的區域。
(八)濱海風景旅游區是指風景秀麗、氣候宜人,供人觀賞、旅游的沿岸或海洋區域。
(九)海洋港口水域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處附近,以靠泊海船為主的港口,包括港區水域、通海航道、庫場和裝卸作業區。
(十)海洋開發作業區是指勘探、開發、管線輸送海洋資源的海洋作業區以及海洋傾廢區。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依據《關于廢止、修改部分環保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環境保護部令第16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管理辦法》(1999年12月10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8號發布)做如下修改:
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設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為:“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設置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責令其關閉,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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